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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孙立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龙,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群,男。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实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被上诉人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郑群与被告红旗实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253222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红旗实业开发建设的红旗家园B区17号楼1单元701号、面积为91.12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未按约定交房。2011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入住。经核算,被告逾期交房115天。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以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为宜。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前,被告逾期交房115天,故而违约金计算为4368.1元(253222元X0.00015X115天)。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市政配套设施造成外网工程的延误导致迟延交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众多当事人起诉被告中的一案,被告违约后,房主曾多次到被告处讨说法、到相关部门上访等待处理结果,部分当事人已依法提起诉讼,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原告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群违约金4368.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按期交房是由于市政配套设施的水、电、暖设施的延误,才使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导致没有按期交房,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是供热、供电等部门的原因,属于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延误造成的,并且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种情况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期交房,并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通知所有业主交房,当日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未按期交房,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已超过2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这段时间里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且其他业主提起诉讼并不能视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按期交房是由于市政配套设施接通延误导致的,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可以按照实际情况予以延期,并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群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根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由于市政配套设施造成外网工程的延误导致迟延交房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一节,本案确系众多当事人起诉上诉人中的一案,且上诉人违约后,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房主曾多次到上诉人处讨说法、到相关部门上访等待处理结果,部分当事人已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