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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崔秀娟、王生、刘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崔秀娟,刘海,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娟。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崔秀娟、王生、刘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崔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王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生驾驶被告崔秀娟所有的冀HB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海驾驶的冀H435**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营养费1060.00元、误工费16596.00元、护理费3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其他损失3095.00元合计78630.34元。被告崔秀娟、刘海、王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均无异议,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外被告崔秀娟为原告垫付1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均无异议,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先行赔付。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6时30分,被告王生驾驶冀HB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磨盘沟门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海驾驶的冀H435**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海、冀H435**号微型轿车乘车人王艳秋、刘清雨、王建强、窦如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秋、刘清雨、王建强、窦如海无责任。王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崔秀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及各方有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045.34元;各被告对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无异议,对双滦区医院的费用581.00元及承德市医院的复印费22.00元不予认可;经评议认为双滦区医院的费用581.00元系合理损失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对承德市医院的复印费22.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023.2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60.00元,以住院53天每天20.00元计算;各被告不予认可;经评议此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00元,以住院53天每天50.00元计算;各被告认可;经评议本院支持住院53天,每天50.00元,计26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80.00元,住院期间53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60.00元计算;各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1日至出院之日,其余期间不予认可;经评议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1人护理,每天按60.00元计算,此项损失为31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204.00元,各被告认可,故此项损失为1820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6596.00元,按144天计算,每天115.25元;各被告对日工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2013年7、8、9月工资发放单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2535.50元,日工资为84.51元,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0月13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4年3月6日合计144天,故此项损失为12169.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5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400.00元。9、其他损失费:原告主张3095.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800.00;各被告认可;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800.00元。综上原告王建强在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0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合计29673.24元;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误工费121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38953.4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生、刘海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人身受损,被告王生驾驶的车辆属崔秀娟所有,崔秀娟、刘海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秀娟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建强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付数额)原告王建强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结合其他受害人的赔付数额),被告崔秀娟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强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刘海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45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崔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后余额的70%)合计人民币40093.67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28500.00元(其余款赔偿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崔秀娟给付11593.67元,扣除被告崔秀娟垫付的12000.00元,原告王建强退回被告崔秀娟人民币406.33元。四、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强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扣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剩余数额的30%)合计人民币17183.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崔秀娟承担560.00元,由被告刘海承担24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崔秀娟负担560.0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伟审 判 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范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