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盛火根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火根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火根,绰号“二十王”,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城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火根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火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盛火根,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盛火根与盛某、钟某到万坊镇云某山小坝下面的其与盛某共有的鱼塘做事。为了清干鱼塘内的水,需要清理排水沟,而排水沟内长满了茅草。盛火根为了省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排水沟内的茅草,由于受风的影响,火势蔓延到云某山场,并引发森林火灾。经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中毁损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郑某2、胡某、万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盛火根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火根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盛火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盛火根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过火面积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上诉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火根失火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万坊镇万坊村云某山某赵家云山场;云某山某赵家云山场上的林木为松树、杉树,已全部过火。起火点位于赵家云山场脚下一鱼塘东侧约15米的水沟田塝上。2、火烧山调查鉴定意见,万坊镇万坊村云某山过火面积为1228亩,毁损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出材量225立方米,其中毁损杉木蓄积量240立方米,出材量168立方米;毁损马尾松蓄积量88立方米,出材量57立方米;毁损毛竹60根。3、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月23日14时35分,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南城县林业局建昌林业工作站何某关于本案的报警电话。4、归案经过记载,2014年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云某山水库小坝上将盛火根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记载,上诉人盛火根出生于1962年11月29日,犯罪时系成年人。6、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王某、郑某2、胡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下午,王某雇郑某2、胡某在云某山水库大坝上做事。当天下午2点左右,三人看见小坝下面的农田冒浓烟。之后,王某与郑某2、胡某赶到下面的农田,看见盛某、盛火根及盛火根的女婿正在扑火。王某问是谁点火引发的火灾,盛某讲是盛火根用打火机点的火,盛火根也承认是自己在清理鱼塘水沟边茅草时点的火引起的火灾。8、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14时左右,其与万应良回村委会途中,万应良接到群众打来的电话说周家排小组发生森林火灾,两人随即赶往现场灭火。其赶到现场后看见盛某、盛火根、王某、郑某2、胡某等人在场,王某告诉其是盛火根点火烧鱼塘排水沟内茅草引发的森林火灾,同时盛某也因此事在打骂盛火根。9、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车经过福银高速万坊村路段时发现万坊村一农田塝上的山场着了火,之后其立马给南城县森林公安局界山岭派出所及南城县林业局万坊林业工作站打电话,告诉他们万坊村发生了森林火灾。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14时左右,其在家听说云某山山场发生了森林火灾,之后其便到云某山自家山场防火。在现场,其听到王某、郑某2、胡某及其他村民讲是盛火根在清理鱼塘水沟茅草时,用火烧茅草,之后引起了森林火灾。该次火灾将其自家山场全部烧毁,面积有10亩以上。1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其家山场在本案火灾中被烧毁面积有70亩左右。12、上诉人盛火根的供述,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与盛某、钟某到云某山小坝脚下自家鱼塘做事,三人在清理鱼塘水沟内茅草时,其为了省事就用打火机点火烧茅草,当时风比较大,火势就蔓延到云某山山场并引发森林火灾,其与盛某等人便在山场灭火,之后王某等人从大坝上来到现场,问是谁点的火,其承认是自己点火烧鱼塘水沟茅草引发的。当天15时30分左右,其在云某山小坝上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带走调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火根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盛火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出具失火面积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有林业专门知识符合鉴定资质要求,鉴定意见盖有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的印章,二鉴定人亦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实。上诉人盛火根案发后滞留在案发现场扑火,直至被带离调查,应视为主动归案,盛火根对其失火的事实始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仅认定上诉人盛火根具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上述情形原审在判决中已作考虑,并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其再要求适用缓刑没有理由。上诉人盛火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