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爱英与黄新耀、王体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英,黄新耀,王体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爱英,女,汉族,1954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陆雯,福建省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新耀,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霞、许偲,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体潘,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余建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英与被告黄新耀、王体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雯,被告黄新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英诉称,2011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新耀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洋岭村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甘棠镇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爱英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爱英伤情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血肿。2011年12月2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公交认字(2011)普第02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耀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2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爱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爱英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50元×279)、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28055元×20年×20%)、护理费36828元(279天×132元)]、误工费63468元(44979元/年÷12月÷21.75天×369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工作日天数为63天)、交通费256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5790元。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一、判令被告黄新耀、王体潘赔偿原告陈爱英各项经济损失2857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新耀辩称,一原告各项赔偿基数失实。1、本案损失应当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诉请赔偿,其各项诉讼请求均按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请求总额为223559.03元。但开庭时未出庭,2013年元月由法院裁定自动撤诉。之后未及时起诉,拖至2013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各项赔偿标准则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总额上升为285790元,仅因赔偿标准变化其增加了损失62240.97元。而该损失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产生,系原告扩大损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损失仍按2011年通交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误工费损失不存在。原告出生于1954年7月11日,在2011年12月3日本案事发时已年满57岁,已超过法定的女性退休工作年龄,又无务工证明,依法不存在误工损失费。3、残疾赔偿金赔偿额虚高。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实为十级,非其诉称的九级,因此赔偿额按十级标准计算,原告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不成立。4、住院伙食费不实。首先,原告住院天数非其诉称的279天,查其在2011年起诉时提供的住院病历体温表,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离开病房,在医院前后时间共202天,其中包括挂床时间2012年1月19日至2月30日,共12天,扣除后,原告在医院共190天。其次,伙食费计算标准应按其2012年12月诉求时的每天16元计算。5、护理费。原告按住院279天计算护理费。基于前述事实,原告在医院时间仅190天,且每隔二天往返甘棠,只能在医院190天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标准按2011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车票可以体现其不断往返甘棠与医院之间,因此当时原告已经不需要护理,因此原告的具体护理期应当依法予以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计算,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鉴定费。因原告鉴定失实,被重新鉴定所替代,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8、交通费用。原告诉称2560元,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手术期间原告提供往返甘棠的客运定额发票,明显有虚假的成份,只能在合理范围酌定数额。二、本案责任比例及被告已付款4.1万元。本案原告横穿公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赔偿责任比例上系五五开,考虑原告驾驶的是自行车,故按六四比例分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其中被告交到赛岐医院门诊的1000元,后由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4.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三、本案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额就由王体潘承担。本案事发时,交强险脱保,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王体潘过失造.被告黄新耀向被告王体潘租赁车辆时,王体潘未告知,黄新耀并不知情。因此,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情况下,应由责任人王体潘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审查驾驶证与行驶证,审查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免赔情形。二、本案保险公司仅承保闽J×××××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承担超过较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如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1、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本案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374.28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应当扣除原告因挂床88天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空调降温费等扩大损失。2、误工费:应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就本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若依法支持误工费,则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同时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扣除双休日(2012年1月22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伤残应当按照十级系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挂床88天,应当扣除挂床天数计算,同时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5、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支出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确定,就本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若依法支持护理费,则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渔牧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护理鉴定标准60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进行相应抵减,以3000元为宜。7、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护理期限鉴定不属于本案必然发生费用,属扩大损失,相关费用不应由他人承担。8、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主张金额偏高。9、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且主张金额偏高。总之本案整体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新耀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洋岭村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甘棠镇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爱英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爱英伤情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血肿。2011年12月2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公交认字(2011)普第02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耀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新耀已支付医疗费4.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审核,2014年1月1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在闽东医院进行治疗期间,非医保费用为14374.28元。原告住院治疗279天,其中未实际接受治疗即“挂床”88天,其实际接受治疗天数为191天。2012年10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陈爱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黄新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原、被告共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850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体潘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交强险,但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德闽东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2012)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医嘱、体温单;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保单及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闽鼎(2014)临鉴字第850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所陈述内容等证据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新耀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系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本案被告王体潘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体潘、黄新耀对原告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处投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王体潘、黄新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系属城镇居民,本案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80464.97元,有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为据,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4374.2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原告主张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采纳。原告住院279天,由于原告“挂床”的88天,系其自行扩大损失,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接受治疗天数为19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50元(50元/天×191天),本院予以确认,超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25212元,原告诉请按其主张时即福建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547元/年计算标准即每天为132元(34547元÷12÷21.75),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其“挂床”的88天,系其自行扩大损失,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接受治疗天数为191天,故其护理费为25212元(132元/天×191天)。4、误工费34400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72元(4497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闽东医院出具的医字第0129832号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3个月”的内容,结合住院实际接受治疗天数为191天(279天-挂床88天),计误工天数为281天(191+90)。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00天(281天×5/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400元(172元/天×200天),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保险公司及黄新耀抗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提供交通发票凭证未记载时间、地点,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定800元。6、鉴定费,虽有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为据,但其结论未被采信,该损失系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56110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8055元/年的标准计算,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850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9、营养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需补充营养的证据,但补充营养对原告伤情恢复有帮助,故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0536.97元。该损失中在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5212元、误工费34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该损失由被告黄新耀、王体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医疗费70464.97元、残疾赔偿金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损失90536.97元,由原告与被告黄新耀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原告系行人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损失的20%,被告黄新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损失80%较为适宜。被告黄新耀所承担的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单,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为人民币60930.15元(90536.97元-14374.28元)×80%。本案非医保费用11497.02(14371.28元×80%),由被告黄新耀在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000元先行承担,余款29502.98元,可视为被告黄新耀支付给原告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即被告黄新耀、王体潘在交强险项下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90497.02元(120000元-29502.98元)。被告王体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耀、王体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陈爱英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人民币90497.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爱英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的损失人民币60930.15元。三、驳回原告陈爱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86元,由原告陈爱英负担1486元,被告黄新耀、王体潘承担2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出生效之日起附本案的主要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出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出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出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出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出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出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出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出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出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出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出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出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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