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建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C8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家堡镇雨润冷鲜肉商店门前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肖某某重伤,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C8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家堡镇雨润冷鲜肉商店门前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肖某某重伤,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肖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头部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评定为重伤。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8月31日7时许,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同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6、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3年8月31日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十家堡镇雨润冷鲜肉商店门前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了,后小轿车的司机送其上公路右侧的一个诊所了。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31日7时许,其无驾驶证驾驶吉C8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家堡镇雨润冷鲜肉商店门前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人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高颖审判员 王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栾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