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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覃金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公告向被告覃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克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姚江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从结婚到现在连最基本的住所都没有。现双方2010年8月已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往来。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翔凤镇施立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现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较好,2010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互不来往。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2013年10月2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联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尤其是2013年10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子女覃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故原、被告离婚后不存在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克昌审 判 员  袁志平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