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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被执行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泗请。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049号宁波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另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一案)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待拍卖后统一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慈溪市清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宁波朝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70527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780元、执行费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孟祥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