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常福与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福,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83号原告(并案被告)马常福,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婉,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常福与被告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并案原告晋洋公司与并案被告马常福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马常福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婉,被告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到被告承包的“城市1号”中央空调工作处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工资为260元/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底离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仅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记载原告出勤天数为49天,应发工资为12740元。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工资7400元,剩余53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5月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马常福与被告晋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晋洋公司支付欠付马常福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201号裁决书,确认马常福与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晋洋公司支付马常福欠付工资53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110元;驳回马常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晋洋公司就应该为马常福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3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274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日常管理,且原、被告约定的劳务费是按日计算的,原告只有在完成承揽的工程后,被告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这并不符合劳动法中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被告仅仅应当支付给原告5000元劳务费,而非5340元,且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零零散散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共计49天,劳务费合计为12740元,扣除原告提前预支的7400元,扣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失职造成的其焊接的中央空调管多处漏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40元,剩余5000元劳务费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领取,但原告自己迟迟不领取。并案原告晋洋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马常福承接晋洋公司“城市1号”管道焊接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260元/日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马常福在管道焊接过程中,晋洋公司并未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马常福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自主完成焊接任务,原告也只是接受马常福提供劳务的成果,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201号裁决书,确认马常福与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晋洋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晋洋公司与马常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晋洋公司不支付马常福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由马常福承担。并案被告马常福辩称,马常福与晋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马常福与晋洋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马常福系晋洋公司招用的职工,马常福从事的业务也是晋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马常福在工作中接受晋洋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晋洋公司的管理。原告马常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20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属于劳务合同,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二、《马常福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工资为260元/天,原告出勤天数为49天,应发工资为1274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中记载的所谓“工资”的发放形式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恰恰符合劳务结算的形式和实际情况,双方应该属于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晋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湖滨西街“城市一号”工程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6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离职。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马常福工资结算单》记载马常福:日工资标准为260元;8月份出勤天数为4.5天,应发工资为1170元,实发工资为1170元;9月份出勤天数为25.5天,应发工资为6630元,借款200元,实发6430元;10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应发工资为4940元,借款7200元,扣款520元,实发工资为-2780元,备注内容为“漏水扣两天工资”。上述应发工资合计12740元,借款7400元。该结算单下方加盖“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4日,双方因工资、社保补偿金发生争议,马常福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马常福与晋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晋洋公司支付欠付其的工资5340元、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2740元、经济补偿金2805元;晋洋公司为马常福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常福与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晋洋公司支付欠付工资5340元及双倍工资6110元并驳回了马常福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常福与晋洋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马常福工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常福自2013年8月26日到被告晋洋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马常福与被告晋洋公司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马常福提供的劳动系晋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通过原告提交的《马常福工资结算单》记载扣款内容及考勤天数等内容可以认定马常福在工作中接受晋洋公司考勤、管理,马常福与晋洋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晋洋公司应该向马常福支付剩余工资5340元(应发工资12740元减去借款7400元),对被告辩称因马常福失职导致损失扣除工资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74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按照《马常福工资结算单》记载的马常福9月及10月出勤天数确定被告晋洋公司应当向马常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240元(其中9月26日至9月30日出勤天数不确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为5天,10月份出勤19天,合计24天,按照26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晋洋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元,因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离职时并未提交辞职申请,原告称其离职系因被告拖欠工资,但根据《马常福工资结算单》记载,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的时间为12月份,且原告8、9月份工资与原告10月份借款相抵后基本已经付清,其10月离职时,双方并未对工资进行结算,无法证实被告离职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职,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离职时(2013年10月30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常福与被告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常福支付欠付工资5340元、双倍工资差额6240元;三、驳回原告马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晋洋供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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