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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加玲与徐昌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玲,徐昌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刘加玲。被告徐昌伯。原告刘加玲与被告徐昌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玲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4月14日下午15:30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将右臂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就赔偿事宜依法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徐昌伯对其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7480元,一次性工伤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确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主体,经向原告释明,动员其选择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原告可依除劳动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请求。此外,即使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变更前提为工伤,原告在法定工伤认定期限内未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无权径行主张工伤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加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小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