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薛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安徽省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南,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9日原、被告在郎溪县建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于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被告自2008年起迷上了赌博,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儿子胡某的学习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直至胡某独立生活止;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原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行为不实,原告对于家庭及子女也并未尽到相应责任,请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1997年2月9日在郎溪县建平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胡某某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对薛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薛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薛某与胡某某于1995年确认恋爱关系,1997年2月9日原、被告在郎溪县建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胡某。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胡某,双方应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积极地互相沟通,给予相应的宽容和谅解,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的责任,使夫妻感情言归于好,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