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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李天德、王明月、泌阳县环宇电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李天德;王明月;泌阳县环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方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天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天德,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月,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环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冯佳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与被告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李天德、王明月、泌阳县环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企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义,被告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天德,被告李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王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环宇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企业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斗星公司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申请其为斗星公司担保。2013年2月4日,其与斗星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斗星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斗星公司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斗星公司以其公司的资产提供反担保,并将价值1552万元的抵押物在泌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斗星公司的股东李天德、王明月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其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斗星公司500万元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在相关手续齐全后,斗星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三方同意展期一年至2015年2月4日。但展期后斗星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斗星公司违约为由提前终止了借款合同,并从其账户上划走了500万元本金及19.20533万元未支付的利息。另外,斗星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斗星公司不履行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义务,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偿还其为斗星公司代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时,因被告斗星公司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斗星公司的股东李天德、王明月于2012年7月30日投资设立环宇电子公司,后将斗星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及人员均转移到该公司名下,试图逃避公司债务。斗星公司与环宇公司人格混同,环宇公司依法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斗星公司偿还其为斗星公司代付的银行借款519.20533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共计12万元,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判决李天德、王明月、环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其与斗星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斗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其与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未到期,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提前划走资金系违约行为。其以厂房、设备向环宇公司投资,系环宇公司的股东,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天德辩称,1、原告要求其对斗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告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其没有以个人的身份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从原告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以李天德的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而家庭财产范围广泛,该约定属抵押财产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抵押物,该抵押合同无效。3、原告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合同让其承担责任的条款是物的抵押担保,不适用连带责任。4、原告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泌阳企业投资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明月辩称意见与李天德相同。被告环宇公司辩称,斗星公司以机器、设备、技术入股其公司,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原告以其与斗星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斗星公司系独立法人,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斗星公司以机器、设备、技术等与冯佳敏合作设立环宇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在泌阳企业投资公司有备案,斗星公司转投资环宇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公司法只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作了规定,对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无规定。其与斗星公司各自独立经营,流动资金流水账显示其与斗星公司无资金往来和交叉等混同情况,其与斗星公司无人格混同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斗星公司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申请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为其担保。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为斗星公司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斗星公司及主要股东李天德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泌阳企业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斗星公司承担,斗星公司转让、出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公司资产、营业或营业收入的全部或重大部分,应取得贷款银行和泌阳企业投资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泌阳企业投资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前,斗星公司如违反了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即构成违约,泌阳企业投资公司有权收取斗星公司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斗星公司以其公司的资产提供反担保,斗星公司及股东李天德、王明月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公司价值1552万元的抵押物在泌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为斗星公司500万元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013年2月4,斗星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斗星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利率为8.744‰。2014年2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同意展期一年至2015年2月4日。但展期后因斗星公司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斗星公司违约为由提前终止了借款合同,并从泌阳企业投资公司账户上划走500万元本金及19.20533万元未支付的利息。2013年10月23日,斗星公司向泌阳企业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向泌阳企业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7‰。同日,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以转账形式向斗星公司支付5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李天德、王明月共同投资设立环宇公司。2013年12月25日,李天德、王明月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冯佳敏、李刚,同日,斗星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斗星公司厂房第一层由环宇公司无偿使用三年作为办公经营场所。2014年9月25日,斗星公司以泌斗文(2014)第1号文件形式向泌阳县委县政府反映情况,该文件中斗星公司称,为使公司走出困境,斗星公司决定将设备和经营场所及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给了环宇公司管理,斗星公司以设备和经营场所作为资产向环宇公司投资分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书,原告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提示付息通知书,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贷款利息自动扣划成功明细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条,转账存根,代理协议,收费发票、汇款凭证,斗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环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租赁协议,斗星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斗星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就反担保的抵押物在泌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对象,担保期间的禁止事项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斗星公司不按时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斗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款项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斗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7‰,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斗星公司偿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付的银行借款519.20533万元和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确认其与斗星公司所签《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天德、王明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与斗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天德、王明月以其个人家庭财产对泌阳企业投资公司担保的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李天德作为斗星公司股东,王明月作为斗星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对合同约定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在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认为是一种默认的行为,该责任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泌阳企业投资公司请求李天德、王明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天德、王明月辩称其未以个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系物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约定不明,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环宇公司开始系由李天德、王明月二人投资设立,之后转让给冯佳敏、李刚时,斗星公司将厂房无偿提供给环宇公司使用,并将公司设备、经营场所及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给了环宇公司管理,该行为违反了泌阳企业投资公司与斗星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斗星公司和环宇公司虽然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斗星公司与环宇公司的行为使两公司之间的表征人格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该行为使斗星公司的债务无力清偿,损害了债权人泌阳企业投资公司的合法利益,有违法人制度设立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原告泌阳企业投资公司请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公司辩称其与斗星公司的合作协议在泌阳企业投资公司有备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环宇公司辩称斗星公司以机器、设备、技术入股其公司,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其与斗星公司各自独立经营,无人格混同情况,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斗星公司对泌阳企业投资公司50万元借款,李天德、王明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李天德、王明月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一种担保责任,而对该50万元借款,李天德、王明月并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泌阳企业投资公司请求李天德、王明月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天德、王明月辩称不应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对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20533万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始至还清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月息为7‰);三、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五、确认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六、李天德、王明月对本判决一、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泌阳县环宇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4元,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984元,李天德、王明月、泌阳县环宇电子有限公司对泌阳县斗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