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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钱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钱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李宪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姜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钱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我与被告姜XX于1976年未经登记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姜X,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姜XX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于200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钱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被告姜XX于1976年未经登记便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姜X,现已成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姜XX于200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钱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上述事实有拜泉县三道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人姜X、薛X、张XX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钱XX与被告姜XX于1976年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婚姻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姜XX于200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XX与被告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杜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