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柳西成与安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西成,安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柳西成。被告安传刚。原告柳西成与被告安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叫原告帮忙垫付款给自己的货车鲁J852**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费共计6972元,直到2013年7月7日才给原告打欠条,并约定十天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均以种种理由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传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叫原告帮忙垫付款给自己的货车鲁J852**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费共计6972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安传刚向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柳西成保费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6972.00)安传刚2013.7.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传刚向原告柳西成借款6972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传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西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972元;二、被告安传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西成利息(以697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璐璐审 判 员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坤—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