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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思、陈通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思,陈通贵,郑锡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陈思。被告:陈通贵。被告:郑锡波。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思、陈通贵、郑锡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锡波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建新巷22弄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f08158)。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郑锡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陈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思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9‰,被告郑锡波自愿为被告陈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通贵自愿为被告陈思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陈思在《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字确认。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2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3780元及逾期罚息等。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思、陈通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3780元及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锡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思、陈通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3780元及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郑锡波为被告陈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通贵为被告陈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郑锡波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但是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过高,请法庭予以审核。已付的利息,多出来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郑锡波当时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拿到借款合同,当时不知道是连带责任,应该是一般保证责任。其一般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请求法庭驳回对郑锡波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锡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思、陈通贵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郑锡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认为其没有拿到借款合同,被告郑锡波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并且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并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责任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对郑锡波的诉讼请求;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思、陈通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郑锡波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借款合同,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其为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证据3能与证据4、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思、郑锡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正贷(2012)个借字第z246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9‰;4、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被告郑锡波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通贵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陈通贵对借款人陈思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正贷(2012)个借字第z246号的信用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陈思账户,被告陈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15.9‰,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思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268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3780元及罚息,被告陈通贵亦未还款,被告郑锡波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1、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名称由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思、郑锡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通贵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通贵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思、陈通贵共同偿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期内月利率15.9‰,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3.85‰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为1.86%)计算,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锡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陈思未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追偿。被告郑锡波辩称其为一般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郑锡波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思、陈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陈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378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锡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33元,由被告陈思、陈通贵、郑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