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刁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刁某;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00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刁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与台柳路路口,向姜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20号网云时代网吧,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刁某、王某预谋贩卖毒品后,刁某在青岛市第一中学门口收取姜某人民币400元,交给王某。后王某联系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5克,在青岛市第二十四中学门口交给刁某,刁某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交给姜某。4、2014年8月12日,姜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向刁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刁某和王某预谋贩卖毒品牟利后,刁某和姜某电话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由王某联系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刁某被抓获到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刁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刁某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起诉书指控其第二次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公安钓鱼执法,不应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系贩卖毒品未遂错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起诉书指控其第二次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公安钓鱼执法,不应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系贩卖毒品未遂错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得知他人向原审被告人刁某购买毒品时,主动向刁某提出从他人处购买后加价牟利,并伙同刁某实施了贩卖行为。因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和行为。公安机关抓获刁某后,根据刁某供述和协助,及时抓获王某,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并不存在犯罪引诱。一审判决认定其到案后坦白,部分犯罪系未遂,并考虑其有前科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属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