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姝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威,男。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9536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莱茵河畔33号楼2单元11楼56号房屋,建筑面积97.70平方米;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第九条2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从超过60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全部款项。2014年3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业主办理入户手续,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由于政府拆迁迟延,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未按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期限交付土地,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可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期间的计算,因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书面通知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合计390天(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因被告迟延交房的原因系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酌情其承担50%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应为7011元(359536元×0.1‰×390天×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国威给付违约金70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营口市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按照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时间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因政府相关原因延迟交付土地,导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但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前,被上诉人所买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水、电、煤气均已入户,已经达到了入住条件。而且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入户,而且大部分业主都在2013年8月30日前,办理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2014年3月26日收到入住通知,都是在多次通知不办入住,剩下寥寥无几的不想办理入住的业主,与上诉人不给或不能办理入住手续无关。这种迟迟不办理入住,拖延的期限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交付涉案的房屋的事实并不否认。其虽称政府相关原因延迟交付土地,导致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但原审法院已对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的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并酌情判决其承担50%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营口市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国威延迟办理入住、拖延的期限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争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