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任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田媛、苏大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田媛,苏大海,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岳文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任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建民。被告田媛。被告苏大海。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李东伟,经理。被告岳文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田媛、苏大海、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岳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苏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岳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田媛、苏大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田媛、苏大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同意将被告田媛名下的鲁H×××××汽车抵押,承担全程抵押担保。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文书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1、被告田媛、苏大海归还原告本金29690.71元,利息2266.65元,手续费4993.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17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长安马自达三,车牌号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及岳文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大海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是29690.71元,手续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对利息无异议。田媛与苏大海是共同借款,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是加盖公章,岳文书是本人签字。马自达轿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田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岳文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媛、苏大海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田媛、苏大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媛、苏大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36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田媛、苏大海)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的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日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田媛、苏大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田媛名下的鲁H×××××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苏大海亦在抵押人处签字。2011年8月15日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2011年8月16日,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文书分别与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支付被告田媛贷款6万元。2014年8月16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田媛、苏大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2430.61元及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费用情况。2、信用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抵押登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鲁H×××××马自达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4、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田媛、苏大海作为共同借款人。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田媛、苏大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田媛、苏大海夫妻关系。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合同一份及保证人承诺,证明岳文书为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8、岳文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岳文书的身份情况及财产情况。9、欠款及欠利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款及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苏大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田媛、苏大海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文书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田媛借款6万元。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后,由于被告田媛、苏大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田媛、苏大海偿还借款本金22430.6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田媛、苏大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该笔借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文书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岳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媛、苏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2430.6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文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田媛名下鲁H×××××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田媛、苏大海、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岳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