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满艳红与赵超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艳红,赵超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满艳红,女,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兵,男,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艳红诉被告赵超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原告满艳红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赵超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艳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20时15分,赵超兵驾驶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东城国际路口处时,与满艳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艳红脑干严重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超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兵驾驶的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1.赵超兵赔偿满艳红医疗费107131元、护理费15117.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4元,共计304999.61元(已扣除赵超兵已支付的32500元);2.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3.由赵超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先予执行费。赵超兵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满艳红亦未确保安全通行,满艳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赵超兵的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超兵已赔偿满艳红损失32500元;3.满艳红应当进行智商检测,以确定其伤残等级。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满艳红的合理损失,但满艳红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满艳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满艳红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满艳红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满艳红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满艳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满艳红支出医疗费76481元;5.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申涛的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收费单10张、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处方复印件42张,以此证明满艳红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30650元;6.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2张),以此证明满艳红已构成七级伤残,满艳红支付鉴定费用700元;7.护理人申留乾、姚军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宝丰县石桥镇邱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满艳红之父满栓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满艳红之母孙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满栓成、孙秀的身份;9.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满艳红的工资存折及房产证,以此证明满艳红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赵超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赵超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赵超兵的驾驶证,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赵超兵具有驾驶资格。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赵超兵对满艳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满艳红提交的第1、2、3、4、6、7、10号证据及第9号证据中满艳红的工资存折及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满艳红系农村户口,根据其工资存折,其在城市取得收入不足1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满艳红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的费用,因无医嘱或证明确需到院外购买,该部分院外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满艳红在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打印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满艳红提交的第5、8号证据及第9号证据中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相关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宝丰县石桥镇邱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认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满艳红、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赵超兵提交上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满艳红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7、8、9、10号证据及赵超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满艳红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其提交处方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中有处方印证部分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赵超兵驾驶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东城国际路口处时,与行人满艳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艳红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超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满艳红无责任。满艳红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9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361.9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2.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并出血;4.左肱骨滑车骨折;5.左侧L3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擦伤。满艳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院外针灸、中药治疗1年,康复锻炼。满艳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人血白蛋白针剂(10g)的使用情况为:2014年1月24日使用2支,2014年1月25日使用1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每天2支。满艳红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15支,每只620元,共计支出该部分费用93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满艳红在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接受针灸、中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845元。2014年10月16日,满艳红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20元。2014年11月8日,满艳红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支付智商测验费用100元。2014年11月12日,满艳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体检费500元。以上满艳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01326.98元(66361.98元+9300元+24845元+220元+100元+500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满艳红主要损伤为头颅损伤,有脑干损伤、脑挫裂伤、有偏瘫。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项“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条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之规定,应评定为七级伤残;依照该标准第4.7.1.e条“偏瘫或者截瘫(一侧肌力4级)”之规定,可评定为七级伤残。考虑到该所目前无IQ智商检测,故脑损伤致偏瘫,依据第4.7.1.e条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满艳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程度查时评定为七级伤残。满艳红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满艳红系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居住在宝丰县城区东一环中段西侧东城国际1幢1单元101号,其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工资未停发。满艳红之父满栓成,男,193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满艳红之母孙秀,女,194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满栓成、孙秀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满艳红、次女满娟红、三女满利红、长子满召朋。赵超兵的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满艳红的申请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裁定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满艳红支付赔偿款6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已根据上述裁定,支付满艳红赔偿款60000元。事故发生后,赵超兵已赔偿满艳红损失325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超兵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艳红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此,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当首先在豫D-UM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满艳红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超兵承担赔偿责任。赵超兵辩称满艳红亦未确保安全通行,据此应当减轻赵超兵的部分赔偿责任,因赵超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满艳红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赵超兵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满艳红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1326.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66361.98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为9300元、院外治疗费为24845元、院外检查费为820元)、护理费15117.23元(95天×29041元/年×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7625.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0年×22398.03元/年×40%)、满栓成的生活费为2813.87元(5年×5627.73元/年×40%÷4人)、孙秀的生活费为5627.73元(10年×5627.73元/年×40%÷4人)】、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9570元。对满艳红在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中有处方印证部分,对其中无处方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满艳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满艳红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满艳红从事教师职业,且在城市居住,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以受害人定残前一天为基准进行计算,故满栓成的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孙秀的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对满艳红超出上述年限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满艳红的损失329570元,首先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豫D-UM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22000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后,该公司还应支付6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07570元(329570元-122000元),应当由赵超兵赔偿,扣除赵超兵已赔偿的32500元,赵超兵还应当支付175070元(207570元-32500元)。综上,满艳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满艳红损失122000元(其中60000元已先予执行,执行时应予扣除);二、赵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满艳红损失175070元(已扣除赵超兵支付的32500元);三、驳回满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满艳红负担119元、被告赵超兵负担5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赵超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