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张体根与姚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体根;姚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张体根,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元华,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张体根诉被告姚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旺、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元华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根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姚元华以运输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利息3%,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每天1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姚元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姚元华以运输周转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资金,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利息3%,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每天1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姚元华,201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0%。另查明,2011年7月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姚元华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姚元华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元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利息3%,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每天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性质。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的部分和逾期付款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6.10%。年利率6.10%÷12个月×4倍=20.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姚元华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元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20.33‰计算,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