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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表秀区新竹路。法定代表人陆立海,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以基,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韦昱羽,男,该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凡,男,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春铃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以基,被告委托代理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计划向被告购买了4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14日、6月9日、7月18日、8月13日、9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63.8万元的货款,购买了115.104万元的混凝土,即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2.96万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发函,请求被告退还多付的12.96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多支付的12.96元货款,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查询单,以上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购销合同关系;3、被告制作的《销售结算单》,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511040元的混凝土商品;4、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1638000元;5、《要求退还超付商品混凝土款的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退款函。被告辩称,原告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没有欠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所收取的163.8万元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该公司并没有说明支付的货款是代原告所支付。另外,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钦州市八场馆第八标段E区花岗车街道时,尚欠有被告的货款,由于原告的财产也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故应从本案多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的债务。其次,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退款,现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海特混凝土结算银行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钦州市八场馆第八标段E区花岗车街道时,尚欠有被告的货款,应在此抵销。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告第七分公司与被告海特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购买4000立方米的混凝土;2、双方凭签收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产品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的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购买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3、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4、甲方(原告)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全称、大小写金额及支票的用途;如甲方(原告)委托其他单位代付款的,应由甲方(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的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15.104万元的混凝土,并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14日、6月9日、7月18日、8月13日、9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63.8万元的货款,即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2.96万元的货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多支付的12.96元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虽没有法人资格,但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在诉讼主体上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到被告的货款为由,以原告多付的12.96万元作为抵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由,拒绝退还多收取的12.96万元是无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货款的主体、签订时间、建设的项目均不相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寻找解决的途径。为此,被告收到原告多付的货款12.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并在汇款上注明了代付的款项是原告的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多收的12.96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还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请求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以12.9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退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2.96万元;二、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偿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以12.96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裴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