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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秀琴,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4时9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载其子陈博(男,殁年20周岁)从江苏到重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1084KM+6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赵某甲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陈博当场死亡、陈某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经法医鉴定,陈博系车祸中头部遭受撞击并挤压致颅骨骨折、颅内大出血而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过路司机向正江即报警,被告人陈某见状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关于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到案经过,当检法(2014)尸鉴字02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材照片,(宜)公(司)鉴(化)字(2014)706号物证检验报告,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向正江、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得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