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徐明与蒋凤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蒋凤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徐明,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蒋凤景,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徐明与被告蒋凤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蒋凤景驾驶无号牌汽油助力三轮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学院路韩桥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3)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凤景无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凤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蒋凤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蒋凤景驾驶无号牌汽油助力三轮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学院路韩桥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3)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凤景无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原告徐明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徐明住院治疗11天。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徐明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蒋凤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徐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徐某一人护理。原告徐明、护理人员徐某为本市农村居民,原告徐明系滕州市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蒋凤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明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滕州市公安局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凤景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汽油助力三轮车所有人与驾驶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本案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蒋凤景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蒋凤景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蒋凤景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9906.78元,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其脚部骨折,需石膏固定3个月,要求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期限的相关司法鉴定,对原告误工期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记录中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要求原告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复查,据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原告徐明系滕州市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42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一人护理11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0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在住院治疗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病历复印费25元系原告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徐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2060.50元(25天乘以82.42元/天)、护理费320.10元(11天乘以29.10元/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徐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71.78元,由被告蒋凤景承担10000元,剩余71.78元由被告蒋凤景按照70%的比例承担50.25元,原告徐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0.60元均由被告蒋凤景承担,病历复印费25元由被告蒋凤景按照70%的比例承担1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凤景赔偿原告徐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2648.35元;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被告蒋凤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蒋凤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凤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霞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