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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雷某甲、张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0812。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12。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醒、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乙、张某甲密谋抢夺。雷某乙驾驶一辆张某甲提供的男装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甲窜至东莞市大朗富民大道物色作案目标未果,便驾驶摩托车沿莞樟路寻找作案目标。两被告人驾车从后抢夺一个在莞樟路边打电话的女子的手机,只抢得耳机线。两被告人窜至樟木头镇××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正在打电话,趁陈某不注意,雷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后慢慢靠近,张某甲夺得一部欧乐酷牌多米U9手机(价值人民币873元)。得手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樟木头镇大润发商场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乙正在步行,趁张某乙不注意,雷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后慢慢靠近,张某甲夺得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HTC牌A620t型号手机、现金人民币9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起获赃物和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财物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地图,说明,物证人民币、HTC牌手机、多米牌手机,审讯录像,证人孙某乙、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涉案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指控的第一宗犯罪缺乏被害人陈述及赃物等证据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多次抢夺;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涉案财物已缴回,未对被害人真正造成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结伙多次抢夺被害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应认定多次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了第一次抢夺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叶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次抢夺应予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