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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飞与喻昌兰、吴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喻昌兰,吴军,吴金宽,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飞,驾驶员。被告喻昌兰(吴玉安之妻)。被告吴军(吴玉安之子)。被告吴金宽(吴玉安之父)。被告陆云(吴玉安之母)。原告张飞与被告喻昌兰、吴军、吴金宽、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昌兰、吴军、吴金宽、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喻昌兰、吴军、吴金宽、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2年5月12日、2013年1月17日,吴玉安分别向我借款1万元、2万元。2014年4月份左右,吴玉安不慎在施工的楼上坠楼身亡。死亡赔偿金有65万,四被告已经得到。我要求四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喻昌兰、吴军、吴金宽、陆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吴玉安向原告张飞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飞现金人民币壹万整。”2013年1月17日,吴玉安又向原告张飞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用工程周转。”后原告向吴玉安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上半年,吴玉安死亡。2014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喻昌兰系吴玉安之妻,被告吴军系吴玉安之子,被告吴金宽系吴玉安之父,被告陆云系吴玉安之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玉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吴玉安与被告喻昌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吴玉安已去世,被告喻昌兰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吴军、吴金宽、陆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军、吴金宽、陆云继承吴玉安的遗产,故本院不采信该三被告已继承吴玉安的遗产。因此,被告吴军、吴金宽、陆云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昌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喻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