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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艳玲与董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50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董某,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林承担。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梓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