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法定代表人张来平,总经理。被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付清首付款后提车,分期付款约定余款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在货款本息没有全部付于被告前标的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全部拖走,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终局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810795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返还原物案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