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毕雯雯与河南电视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雯雯;河南电视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650号原告毕雯雯。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少春,台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利梅,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毕雯雯诉被告河南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河南电视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收条显示与原告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曲奖合作协议》并收取原告投资款6万元的是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而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河南电视台,故原告毕雯雯起诉被告河南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雯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