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磊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磊,无业。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磊磊通过手机微信添加被害人蒋某为好友,后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与蒋某成为男女朋友并取得对方信任,用各种借口骗取蒋某现金6000元、一辆价值2470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部价值1461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一体机电脑(价值无法认定)及价值6930元的黄金首饰27.2克(其中一根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及三个黄金挂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典当信息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686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磊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磊磊未能退赃,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磊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磊磊退还被害人蒋娇媛16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