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与共乐西头道街交叉路口附近,无故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A532**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前风挡玻璃、左叶子板、右叶子板、左侧前大灯(价值2000元)损坏,随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AUU6**号途观牌SUV型车左后叶子板、后备箱、左后门把手(价值1500元)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黑A8H5**号奇瑞牌E5型轿车左前门、左后门、左后侧山(价值3300元)损坏。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彭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3400元,赔偿刘某某3400元,赔偿李某某16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才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吕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