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庞旭松、方韩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庞旭松;方韩玉;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水林。委托代理人:邵琦。被告:庞旭松。被告:方韩玉。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旭松。被告: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芳。被告: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旭松。被告: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旭松。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为与被告庞旭松、方韩玉、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贸易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跃能源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岛公司)、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旭松、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石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庞旭松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浙江中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为其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编号:021p426201300088,保证合同编号:021p426201300088,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3)浙中睿保字【092】号。被告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承诺为庞旭松向中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中睿高反保字【048】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骏跃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2台车辆向中睿公司作抵押反担保并做了登记(抵押合同编号:(2013)浙中睿高低字【021】号)。2014年4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庞旭松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4月28日,中睿公司为庞旭松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43140.92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中睿公司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此款项未果。2014年11月4日,中睿公司与红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红石公司全权受让该笔借款的追偿权,并由中睿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现经债权通知追偿未果,红石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庞旭松归还代偿金人民币2043140.92元;二、被告庞旭松支付罚息858119.19元(担保借款本金2043140.92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红石公司对骏跃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浙a×××××)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红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旭松、方韩玉向中睿公司委托担保事项及作出反担保承诺,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旭松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睿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为中睿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抵押合同一份及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骏跃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2台汽车为中睿公司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睿公司为被告庞旭松代偿贷款本息2043140.92元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中睿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的事实;8、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寄件单(寄件人联)各一份,用以证明中睿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并通知到位的事实;9、由庞旭松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庞旭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10、入账证明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4月28日中睿公司为庞旭松代偿2043140.92元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红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红石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8并不能证明中睿公司已向六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浙中睿高反保字【048】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人庞旭松在200万的最高融资金额内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所有担保合同及乙方为借款人向承贷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借款人的融资行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为借款人代偿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乙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权利而处分抵(质)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26日,骏跃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睿公司签订(2013)浙中睿高抵字【02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乙方)与借款人庞旭松在本协议约定的抵押反担保期限内签订的各类担保合同及乙方与承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所设最高额抵押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抵押反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金额和期限内,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乙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权利而处分抵(质)押物所产生的费用。骏跃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车牌号为浙a×××××、浙a×××××的车辆。2013年6月19日,骏跃贸易公司为浙a×××××、浙a×××××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中睿公司。2013年10月28日,中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庞旭松、方韩玉签订编号为(2013)浙中睿个贷保字【092】号个人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21p426201300088)提供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乙方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乙方追索,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日2‰的罚息;乙方及其配偶为乙方借款行为对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3年10月28日,庞旭松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p42620130008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庞旭松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6.53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甲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8日,中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p426201300088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庞旭松在乙方编号为021p42620130008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庞旭松未按约还款,中睿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为庞旭松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本息合计2043140.92元。2014年11月4日,中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0月28日,庞旭松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0万元,该贷款由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庞旭松与甲方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因庞旭松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甲方为庞旭松代偿2043140.92元;至协议签订时,庞旭松尚欠甲方代偿金额2043140.92元,利息、违约金另计,甲方将该笔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此后,中睿公司向庞旭松通知了上述转让事宜。本院认为:中睿公司与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睿公司与骏跃贸易公司间的抵押合同,中睿公司与庞旭松、方韩玉间的个人融资担保合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庞旭松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中睿公司间的保证合同,红石公司与中睿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庞旭松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庞旭松代偿贷款本息。中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庞旭松追偿,要求反担保人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骏跃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红石公司诉来本院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在向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了上述材料,故应认定六被告现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六被告发生效力。综上,红石公司与六被告因合同权利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红石公司要求被告庞旭松履行义务向其支付代偿款2043140.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红石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66970元(按代偿款2043140.92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4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方韩玉、骏跃贸易公司、骏跃能源公司、金鱼岛公司、顺驰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庞旭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旭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043140.92元;二、被告庞旭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产生的利息损失266970元(按代偿款2043140.92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方韩玉、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浙a×××××、浙a×××××的汽车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0元,减半收取15005元,由原告杭州红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由被告庞旭松负担11948元,被告方韩玉、杭州骏跃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骏跃能源有限公司、德清金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