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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秦彩莲与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秦彩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彩莲,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挡车工。委托代理人陈利。上诉人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彩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秦彩莲到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工作,职位为拉幅工。2014年5月31日,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经理高六只向原告秦彩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秦彩莲4、5月份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秦彩莲劳动报酬,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经理为原告秦彩莲出具劳动报酬的欠条后,仍拖欠不还,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彩莲要求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支付所欠两月的工资,予以支持。被告爱尔印染公司辩称出具工资证明的高六只已在2014年3月30日被公司开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单方的通知,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秦彩莲提供的生产报表和原告秦彩莲离开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时交接宿舍录像资料等证据,故对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秦彩莲的工资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爱尔印染公司上诉称,该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其欠被上诉人秦彩莲工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彩莲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彩莲辩称,厂长给其写的工资欠条,至今还没有给工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彩莲为上诉人爱尔印染公司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审判决爱尔印染公司给付秦彩莲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爱尔印染公司诉称,该案应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法律依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彩莲提供的生产报表、录像光盘、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等,证明爱尔印���公司拖欠其工资,爱尔印染公司诉称,不欠工资,要求改判驳回秦彩莲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