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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诉吴兆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吴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兆玲。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枣土资监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土资监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李开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