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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洪娟与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娟,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柴树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罗洪娟。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被告柴树铭。原告罗洪娟与被告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柴树铭的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罗洪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本院邮递提交答辩状,但未加盖单位公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9时,被告柴树铭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XXX**号车登记在被告迅捷公司名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迅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鲁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被告柴树铭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鲁XXX**号重型货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馆路与工业大道路口处,与顺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树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皮肤挫裂伤、血淤气滞、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仲新护理。被告迅捷公司系鲁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20时00分起至2014年11月30日20时00分止;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同时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起至2014年11月14日14时29分59秒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1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簿,结婚证,被告迅捷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柴树铭驾驶鲁X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柴树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洪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61.3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止,未有相应的住院诊疗记录,上述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22天)。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对该项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XXX**号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10821.39元(包括医疗费101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柴树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洪娟1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洪娟10821.39元;三、驳回原告罗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罗洪娟负担52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