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XX诉被告大同市永振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大同市永振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吕XX,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委托代理人闰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永振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大塘路北。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吕XX诉被告大同市永振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闰国田、被告大同市永振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和李志强共同出资向郝全有购买了一辆红色悍威车,主车车牌号为蒙J613**、挂车车牌号为蒙JL2**。因李志强出资多,在购车合同上写了李志强的名字,双方共同经营,因车是内蒙古牌照不好过户到山西,所以车辆没有过户。2014年5月31日,原告和李志强协商一致,由原告补偿给李志强8万元,李志强将车辆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车辆遂由原告独自经营。2014年9月12日,原告开车从外地行至大同市高速公路御东出口时被被告派的几个人拦住,他们强行让原告将车开到小南头村一个停车场。期间原告询问扣车原因,有一个自称“老五”的人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派他们扣车的。后原告到被告处要车,但被告均不理会。原告也曾报案,但也没有将车要回。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派人强行将原告的汽车扣走属于非法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解放牌(红色悍威)半挂车(蒙J613**)、挂车蒙JL2**(价值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停运损失8万元,以及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每日1000元的停运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吕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吕XX的身份情况;2、郝全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全有的身份情况;3、企业档案信息卡,主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车辆登记信息,主要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郝全有,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5、购车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和李志强购买车辆,因李志强出资多写的李志强的名字,未写原告的名字;6、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5月31日李志强将车辆转让给吕XX;7、证人郝全有(未到庭)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李志强购买的车辆,2014年5月李志强以8万元将股份转让给吕XX;8、大同市城区旭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车辆损失。被告辩称,一、蒙J613**、蒙JL2**挂汽车产权人系被告,原告无权购买此车。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资8万元购买内蒙古郝全有名下蒙J613**、蒙JL2**汽车一辆,为了规避风险,在我们租赁行业通常登记在使用人李志强的名下。随后李志强以分期付款形式租赁此车,车辆款分10期付清,目前为止只付了2期。每月付车款10400元,直至10个月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还清。双方为此签订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车辆产权,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李志强开走汽车后只按期付了2个月的租赁款,之后便分文不交。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款未付清时,车辆产权属于被告所有,李志强只有所有权,没有处分权,如李志强2个月未按期交车款,被告有权将该车收回,现李志强早已超过交款数月,因此被告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更不存在赔偿损失。二、蒙J613**、蒙JL2**挂车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非本案原告,而是被告处员工,通过这个保险单可以看出原告非车辆所有人。三、李志强与原告的车辆买卖,被告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未付清之前,禁止车辆转让、买卖,现该车辆款仍未付清,因此李志强无权处分被告人的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志强买郝全有的车;2、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志强租赁合同分期付款8万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郭巧英为保险受益人;4、结婚证一份,证明郭巧英与王x斌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李志强与被告大同市永振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表明李志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红色解放牌车牌号为蒙J613**、蒙JL2**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总价款10万元,首付2万元,余款8万元分10期付清,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在余款未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现李志强已履行了二期款项。2014年3月22,李志强与郝全有签订了协议书,将该涉案车辆的上户、车辆产权及车的责任与原车主郝全有进行了协议约定。2014年4月6,该涉案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单(抄件)的信息显示,该涉案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为郭巧英(郭巧英系被告处员工)。从乌兰察布车管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目前该涉案车辆的产权仍登记在郝全有名下。证人郝全有没有出庭作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郝全有、王x、王x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此三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同书,证明李志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4、协议书,证明李志强与郝全有之间签订购车协议;5、保险单(抄件),证明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郭巧英;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郭巧英与王x斌的夫妻关系;7、乌兰察布车管所出具的查询信息单,证明该涉案车辆的产权现登记在郝全有名下;8、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同李志强共同出资购买蒙J613**、蒙JL2**挂车,但其提供的购车协议仅体现李志强系购买人,原告提供不出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又提供一份同李志强签定的购车协议,要证明其又从李志强处购买了该车,但被告对此协议不认可,且原告未申请李志强作为证人对此协议进行证明,该协议在李志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在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该涉案车辆的主张,因提供不了有利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4220元,减半后收取2110元,专递费120元,两项合计2230元由原告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