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涛猛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和刘某某曾是恋爱关系。2014年6月3曰晚上,刘某某因过生日,邀请刘某和易某某、易某、袁某等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皇家一号”KTV12号包厢唱歌。在此期间,刘某某向刘某提出与前男友易某某已经怀孕,要与刘某分手,并和易某某和好。为此,刘某迁怒于易某某,伺机报复。当晚11时许,刘某纠集“老四”、“老辉”(均另案处理)在“皇家一号”KTV楼下等易某某等人。次日凌晨,易某某等人从“皇家一号”KTV走了出来,刘某见状,持刀朝易某某右腹部砍了一刀,并要“老四”、“老辉”砍。易某某往新化县梅苑汽车站方向跑,跑到梅苑汽车站附近时,被“老四”、“老辉”追上。“老四”、“老辉”均持刀砍了易某某。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谢某某、刘某某鉴定:易某某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创伤,累计长度达79.3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赔偿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28万元。易某某对刘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袁某、李某、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报告,娄梅司鉴(2014)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