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继矰与高德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矰,高德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6号原告:胡继矰,居民。被告:高德君(军),成年,农村居民。原告胡继矰与被告高德君(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矰诉称,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3月5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欠饭菜费3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04元及利息。被告高德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3月5日,被告高德君(军)在原告胡继矰经营的饭馆多次就餐,累计欠餐饮费304元,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胡继矰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三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继矰与被告高德君(军)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原、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君(军)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馆就餐,至今尚欠原告胡继矰餐饮费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继矰诉请要求被告付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继矰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餐饮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胡继矰餐饮费304元及利息(自欠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德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百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