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保华与冯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华,冯苗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徐保华。委托代理人朱红卫,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苗兴。原告徐保华诉被告冯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涂华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华诉称,2009年间,被告冯苗兴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徐保华处购买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欠货款640000元,并由被告冯苗兴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8月底付清,并约定由原告徐保华所在的孝南区管辖。之后,被告冯苗兴仅支付了50000元,其余货款催要无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苗兴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苗兴承担。原告徐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徐保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苗兴欠原告徐保华的的货款59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苗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承担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冯苗兴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对原告徐保华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徐保华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徐保华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间,被告冯苗兴因建筑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徐保华开办的门店购买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结算,被告冯苗兴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经结算昆山张浦森隆蓝波湾工地的材料,冯苗兴欠徐保华材料款(模板、方木)总计640000元(对方以前各种借条、收条全部作废),如果在2013年8月底前不能还清则由孝南区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冯苗兴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逾期后,被告冯苗兴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徐保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苗兴立即支付货款59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为买卖模板、方木等达成了合意,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徐保华将模板、方木等进行了交付,被告冯苗兴理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其违约未履行。为此原告徐保华请求判令被告冯苗兴支付货款5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苗兴支付原告徐保华货款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0元,由被告冯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涂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