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祥与被上诉人郑超、王秀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祥,郑超,王秀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祥,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民,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上诉人王明祥与被上诉人郑超、王秀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明祥,被上诉人郑超、王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王明祥与沈丘欧洲花园的建筑商联系承接其建筑工程的内墙粉刷和外墙刷活,建筑商按7.5元/平方米的价格付报酬给王明祥,然后,王明祥按5元/平方米的价格给其所带领的工人发放报酬,工人的报酬由王明祥跟建筑商进行结算。王明祥所带领的粉刷工,其中包括郑超和王秀民,粉刷活结束后,王明祥未向郑超和王明祥支付报酬,王明祥于2012年元月4日出具欠款登记制表两份,一份欠款登记制表显示“为8号楼粉刷工程欠14名工人工钱共计60000元”,其中欠郑超7500元、欠王秀民6500元,另一份登记制表显示“为8号楼、16号楼粉刷工程(另有小别墅工程在内)欠24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91900元”,其中欠郑超9100元。郑超、王秀民据两份工资制表起诉要求王明祥及时给付工资款。王明祥承认两份欠款制表中所欠工人的名单及钱数和“领工带班人”后的“王明祥”的签名都是王明祥所写,指印也是王明祥所按。王明祥辩称,所欠工钱已全部结清,两份制表系其重大误解而签字,但王明祥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王明祥与沈丘欧洲花园的建筑商联系以7.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接其工程的内外墙粉刷活,然后以5元/平方米的价格给其所带领的工人发放报酬,工人的工资报酬由王明祥跟建筑商结算后,王明祥给工人发放。郑超、王秀民与王明祥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工人给王明祥提供劳务即内外墙粉刷活,王明祥理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报酬的义务,而王明祥欠郑超、王秀民的工资报酬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郑超、王秀民要求王明祥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明祥辩称,欠款制表是王明祥为了给建筑商要帐编造的,而该证据由于王明祥因重大误解而在上面签字,在此之前,所欠工钱已全部结清,郑超、王明祥以此证据来起诉显属诉讼欺诈。但王明祥对其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明祥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显示证明王明祥不再欠证人本人的工钱,不足以推翻郑超、王明祥的书面证据即欠款制表,故对王明祥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超款16600元。二、被告王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民款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王明祥负担。王明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郑超、王秀民负担。其理由如下:1、王明祥带领包括郑超、王秀民在内的几十名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所有农民工的工资已由王明祥全部垫付,从未拖欠工人工资,但建筑商一直未给王明祥结清工程款,两份“欠款登记制表”是受欺骗所制,该表来源不清。2、一审仅依据所谓的两份“欠款登记制表”以及孟庆龙、陈振凯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王明祥拖欠郑超、王秀民的工人工资,而王明祥所提供的证人王明成、王志海(又名王海成)的证言,不仅能够证明王明祥不欠郑超、王秀民的工资,两份制表上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也能证明两份“欠款登记制表”是虚假的。3、该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案侦查,对相关人员的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超答辩称,王明祥的上诉内容不符合事实,条子上写的是王明祥欠郑超的钱没有错,王明祥应当还钱。王秀民答辩称,王明祥的上诉内容不符合事实,王明祥欠王秀民的钱属实,其应当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超、王秀民为主张其工资债权,提供了两份制表,该两份制表上显示有郑超、王秀民的款项,其中郑超16600元,王秀民6500元,且均有王明祥的签名,在原审的调查笔录以及二审庭审中,王明祥均认可该两份制表中“王明祥”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加盖手印,故该两份制表可视为债权凭证,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明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明祥主张已经履行了涉案的债务,其应当提供向郑超、王秀民发放涉案款项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明祥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应视为王明祥没有履行该债务,王明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王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 审 判员 付天军代理 审 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涂惠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