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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郭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郭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刘军,男,48岁。委托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海明,男,43岁。原告刘军与被告郭海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郭海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郭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郭海明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军与被告郭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海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利息。被告郭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明归还原告刘军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9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