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赖某某、人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人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被告赖某某、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9月7日8时50分左右,赖某某驾驶粤MEB2**号车由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往八尺镇方向行驶,行至S331线34KM+5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2月28日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粤MEB2**号车的车主和司机均是被告赖某某,该车向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2、护理费47天×120元/天×2人/天=11280元,出院后护理60天×120元/天=7200元;3、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68918.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518.6元,2、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2、原告的诉求项目及标准部分不合理,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原告父母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即67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应按30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依据,认可300元,营养费偏高,应以47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赖某某答辩认为,已垫付4883.7元医药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50分,赖某某驾驶粤MEB2**号车由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往八尺镇方向行驶,行至S331线34KM+5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9883.7元。平远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出院诊断:1、左肱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髋臼前柱骨质挫伤。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悬吊左上肢30天左右,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必要时返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贰名。2014年9月17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9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粤MEB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赖某某,驾驶人是被告赖某某。粤ME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朱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83.7元已由二被告垫付清楚。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MEB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资料,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某的身份信息、鉴定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费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较合理。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需护理60日,故其请求出院后护理按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标准按67元/天和出院后按30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朱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地区交通运输情况,原告朱某某主张1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朱某某经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需营养90天。结合原告朱某某左肱骨远端骨折的伤情,原告朱某某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某某请求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应为20元/天较合理。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梅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赖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故其应承担其余诉讼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2、护理费154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47天×100元/天×2人/天=94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3、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52938.6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554.9元。其余52938.6元-46554.9元=6383.7元由被告赖某某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赖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6383.7元。至于二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883.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医疗费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54.9元。二、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83.7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赖某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林益栋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