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郑锦伟、郑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郑锦伟,郑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曾小绪(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锦伟,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丽梅(系被告郑锦伟之妻),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郑锦伟、郑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伟、郑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锦伟签订编号为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9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买奥迪FV7421ATG轿车;2、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99750元。因被告郑锦伟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故实际收取的费率为11%,即104500元,授权原告自被告信用卡账户扣收;3、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前,若如期全数清偿,免收利息。未全数清偿,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4、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奥迪闽BV00**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3年7月18日,被告郑锦伟持合同项下的6259063548622755信用卡消费95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锦伟就闽BV00**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郑锦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郑丽梅系郑锦伟妻子,其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7344.57元(含未到期),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偿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63858.96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闽BV00**小型轿车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7344.57元(含未到期),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偿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63858.96元;三、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闽BV00**小型轿车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锦伟、郑丽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郑锦伟、郑丽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同意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丽梅书面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三、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锦伟签订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锦伟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9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合同对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四、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郑锦伟以其购买的闽BV00**小型轿车为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办理抵押登记;五、被告郑锦伟信用卡交易流水、银行系统的账单查询记录各一份、说明两页(其中第2页黑体字部分是已还款项部分),证明被告郑锦伟信用卡欠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六、福建增值税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七、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郑锦伟以所申请的增长后额度为950000元的6259063548622755号信用卡购买奥迪FA7421ATG黑色轿车一部(车架号码LFV9A24F8CD004589、发动机号BVJ003549),贷款金额一共为950000元,手续费共99750元、并由被告郑丽梅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锦伟、郑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郑锦伟、郑丽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被告郑丽梅向原告出具同意书,确认其作为被告郑锦伟的配偶,愿意与被告郑锦伟共同参与还款。2013年7月4日,被告郑锦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7月12日,被告郑锦伟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及2013年YY普字1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郑锦伟领用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548622755,分期付款额度为950000元,用途为被告购买奥迪FV7421ATG汽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2、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99750元,授权原告自被告信用卡账户扣收;3、授权原告将被告的刷卡金额950000元(不包含手续费金额)扣划至莆田市江顺汽车服务公司账户;4、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若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7、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8、被告郑锦伟以其所有的闽BV00**号奥迪FA7421ATG黑色轿车一部(车架号码LFV9A24F8CD004589、发动机号BVJ003549)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7月18日,被告郑锦伟持6259063548622755的信用卡消费950000元,用于购买闽BV00**号车辆。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22655.43元,手续费26127.64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如约足额还款。现被告郑锦伟尚欠原告手续费73622.36元未还,及信用卡消费款本金527344.57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郑锦伟之间设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郑锦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手续费为99750元,被告已偿还26127.64元,应偿还的剩余手续费为73622.36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手续费为63858.96元,少于被告应还手续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锦伟以其所有的闽BV00**号奥迪FA7421ATG黑色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FV9A24F8CD004589、发动机号BVJ003549)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郑丽梅对其夫郑锦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伟、郑丽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7344.57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手续费63858.96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郑锦伟所有的闽BV00**号奥迪FA7421ATG黑色轿车(车架号码LFV9A24F8CD004589、发动机号BVJ003549)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3元,由被告郑锦伟、郑丽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仁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