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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谢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赵志华,谢宝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彩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华。委托代理人:高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华及被上诉人谢宝珍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尤婕和马彩红、被上诉人赵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谢宝珍驾驶冀R×××××号轿车沿三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庄四村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邢瑞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永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邢瑞侠、李春永、及邢瑞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桂荣、赵志华受伤,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谢宝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宝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赵志华前期损失129000.88元,已经得到赔偿,二次手术未做。原告赵志华及其他受害人赔偿款交强险已经用尽,商业险尚有余额。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此次受伤,系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养期间不慎摔倒所致。对第二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分歧。为此,原告申请了司法医学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志华第二次受伤与之前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除前期二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在三河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治疗支出3772.82元,票据13张。原告二次摔伤后在三河市医院急诊支出769元,票据4张。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27810.94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前后,除住院医疗费外,还支出医疗费3901.34元,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的5张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的费用,应鉴定区分后从治疗费中扣除。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二被告均未书面申请鉴定。二、护理费。原告二次摔伤住院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请护工护理,支出护工护理费2640元。出院后,医嘱先后证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贰月,全休贰月(时间为2013.11.13至2014.1.13)。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高颖护理,高颖事发前在三河市韶道庵村装订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高颖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确定为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受伤后住院21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四、交通费667元,二被告对此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二次受伤住院21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原告误工天数为81天,原告受伤前在香河鑫海电气设备厂工作,平均日工资70元/天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670元。六、司法鉴定费305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本次手术已包含二次手术,放弃了再做二次手术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宝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宝珍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术后休养期间不慎摔伤,虽经鉴定原告二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原告二次受伤的诱因。所以,原告二次摔伤,被告谢宝珍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结合原告放弃做二次手术的权利,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谢宝珍承担原告本次损失的3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3772.82元是二次受伤前发生的复查费用,被告谢宝珍应全部赔偿。其余的原告二次受伤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47508.28元,由被告谢宝珍赔偿30%,计44252.48元,其余原告自担。综上,被告谢宝珍应赔偿原告二次受伤前后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48025.30元,因被告谢宝珍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已经赔偿用尽,被告谢宝珍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050元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宝珍承担915元(3050元×3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代被告谢宝珍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为48025.30元,被告谢宝珍赔偿原告鉴定费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025.30元;二、被告谢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华鉴定费915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宝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赵志华本次受伤系其自己摔伤所致,且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志华各项损失的30%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志华辩称,赵志华是在与谢宝珍交通事故受伤术后休养康复期间不慎摔伤所致,虽经司法鉴定赵志华二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赵志华二次受伤的诱因,因此,对赵志华二次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宝珍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志华与谢宝珍交通事故受伤术后,休养康复期间不慎摔伤,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载明赵志华二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并未否认没有关系,亦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赵志华二次受伤的诱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赵志华受伤的情况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志华各项损失的30%部分并无不当,亦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且公平合理。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