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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石少宾寻衅滋事罪,石少宾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少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98号罪犯石少宾,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6)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少宾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石少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少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石少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少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