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贵荣、周红印等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荣,周红印,李俏旺,石小苟,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胡贵荣,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原告周红印,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原告李俏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原告石小苟,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政府院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办上兰村。法定代表人史美珍,村委主任。原告胡贵荣、周红印、李俏旺、石小苟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荣、周红印、李俏旺、石小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贵荣、周红印、李俏旺、石小苟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按照被告管理人员约定的时间与地点组织车辆机械为被告所属农田进行秸秆还田与土地春耕,秋耕作业。三年时间内被告所欠原告工费,机械费用共计146150元。作业期间,被告除支付一小部分款项于原告外,所欠绝大部分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近年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有关人员讨要此欠款,被告人员总是推三阻四迟迟不予解决,至今没有任何结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秸秆还田与耕地费用8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兰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胡贵荣、周红印、李俏旺、石小苟按照与被告上兰村委会的约定,组织作业车辆为被告所属农田进行秸秆还田与春耕、秋耕。2011年,四原告为被告秋耕及秸秆还田出工95.5天,被告累计应支付四原告费用76400元;2012年,原告胡贵荣、李俏旺、石小苟三人为被告春耕出工39.5天,被告累计应支付费用31850元;2013年,四原告为被告春耕出工49天,被告累计应支付四原告费用379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四原告耕种及秸秆还田费用共计146150元。被告已支付63000元,尚欠831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上兰村委会秋耕用车安全协议一份、2011年上兰村委会秋耕用车支出明细一份、2012年上兰村春耕租车明细一份、2013年上兰村春耕租车支出明细表一份、四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原告胡贵荣与被告上兰村委会签订《上兰村委会2011年11月--12月秋耕用车安全协议》,证明原告胡贵荣与被告上兰村委会形成秋耕劳务关系的事实。2011年上兰村委会秋耕用车支出明细、2012年上兰村春耕租车明细、2013年上兰村春耕租车支出明细表,均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三份明细表所载明的费用数额均得到被告的确认,足以证实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所属农田进行秸秆还田与春耕、秋耕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4615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费用63000元,该款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减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秸秆还田和耕地费用831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胡贵荣、周红印、李俏旺、石小苟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秸秆还田与耕地费用共计831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振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