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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20-05-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伟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原海通)大道320号。法定代表人熊茂林,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男,住呼和浩特市。原审原告姚伟在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后,原审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且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原海通)大道320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玉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的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上诉人未注册过内蒙古分公司,也未启用内蒙古分公司公章,该合同中所用公章系伪造的,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上诉人未注册过内蒙古分公司,也未启用内蒙古分公司公章,该合同中所用公章系伪造等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 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