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魏天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魏天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徐建东,工人。被告:魏天营,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魏天营驾驶冀B×××××轿车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9.01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665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26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169.0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被告魏天营辩称: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魏天营,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魏天营驾驶冀B×××××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明街里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建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于遵化市建明医院诊治,后转入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告曾进行误工损失日评定及车辆等物品损失评估,开支鉴���费600元,评估费200元。2014年8月1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冀公交证字(2014)2014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天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开支医疗费数额及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医疗费2869.01元,不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魏天营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2771.11元,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建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为326元、250.30元、180元。2、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分别为2112.71元。上述1-2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医疗费2869.01元。1-2项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869.01元,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经核算为2869.0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护理费、车辆及手机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665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26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魏天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9天并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车损数额过高,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助费按每天20���计算9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8月10日未上班,原告父亲徐武利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至8月1日未上班。3、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5.6月工资表各一份,写明徐建东月工资分别为3460元、3450元、3080元;徐武利月工资均为3500元。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日。1-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并均按15天计算,分别为1750元、1665元。1-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魏天营对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主张徐建东应提交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相佐证,否则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复查的病历及门诊票据,故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二被告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1650元[(3460+3450+3080)÷3÷30×15]、护理费1050元(3500÷30×9),理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但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摩托车损失1375元、小米3手机损失1300元,合计267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手机受损坏,故不应包含手机损失,且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损失照片相佐证。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1375元,对手机损失1300不予认定,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手机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故手机损失不予支持。6、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金额5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辩称系连号票据,认可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的事实及当地实际交通情况酌定。三、鉴定费、评估费应否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魏天营主张: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均系间接损失,不予负担。原告及二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理由: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认损失所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180元。综合原告主张、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徐建东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69.01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13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8224.0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424.01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魏天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64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064.01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徐建东经济损失8064.01元。二、驳回原告徐建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