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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洪与吴太翔、鲁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吴太翔,鲁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赵洪,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太翔,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鲁正清,女,生于1955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赵洪与被告吴太翔、鲁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太翔、鲁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吴太翔以其在外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吴太翔向他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4年5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太翔与鲁正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他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吴太翔、鲁正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吴太翔因需资金,向原告赵洪借款人民币40000元,赵洪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予吴太翔后,吴太翔向赵洪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洪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约定2014年5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借条。嗣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吴太翔、鲁正清于1980年12月29日在四川省邻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诉讼中,被告鲁正清未向本院提供前述债务赵洪与吴太翔明确约定了系吴太翔的个人债务及她与吴太翔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赵洪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吴太翔向原告赵洪出具的借条、吴太翔与鲁正清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太翔向原告赵洪借款4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吴太翔、鲁正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正清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赵洪与吴太翔明确约定了系吴太翔的个人债务及她与吴太翔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赵洪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按吴太翔、鲁正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吴太翔、鲁正清共同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太翔、鲁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太翔、鲁正清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林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