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军辉与王学峰、林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辉,王学峰,林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张军辉,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被告王学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林昌玉,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张军辉与被告王学峰、林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峰、林昌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学峰与林昌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学峰说有急用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2.5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10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峰及林昌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王学峰以急需钱用为由,向张军辉借现金30000元,王学峰向张军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军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2014年10月必还。王学峰,2013年12月29日。”等内容。后经张军辉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学峰以各种理由推诿,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学峰与被告林昌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峰向原告张军辉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学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学峰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学峰与被告林昌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张军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8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还款期限为届满之前,不应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峰、林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军辉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何 瑛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