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波与黑龙江省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波,黑龙江省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陈波,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通河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职务: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据已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2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由晓峰审判员 高岩君审判员 魏观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宝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