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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崔荣军与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军,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垦行初字第01号原告崔荣军,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增林。委托代理人熊晓峰,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顾宏亮,该局民警。原告崔荣军不服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贝、杨楚庸,被告垦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熊晓峰、顾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3日19时许,罗星波、李江、梁永召三人在29团园五连施工修路时,误推了赵春生、李培合、刘勇在铁门关市市政规划内预计拆迁的果园,后李培合、赵春生、崔荣军三人阻止罗星波、李江、梁永召三人继续推地并对他们实施辱骂殴打,崔荣军用木棒殴打了罗星波的左腿后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崔荣军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垦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罗星波的询问笔录2份、梁永召的询问笔录2份、罗星波辨认笔录1份、梁永召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原告崔荣军殴打罗星波的事实;2、李江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江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殴打了他人;3、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崔荣军手持木棒殴打他人的事实;4、崔荣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现场且手持木棒并殴打他人的事实;5、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殴打罗星波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传唤审批表一份、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六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该局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崔荣军对被告垦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罗星波、梁永召在此次事件中是过错方,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但认可崔荣军虽手持木棒并未殴打罗星波,还认为辨认笔录的辨认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江是过错方,其为了逃避责任会诬陷他人,还认为从辨认笔录无法看出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XX是拆迁办主任,和罗星波等人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可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殴打了他人且笔录中也未认可殴打他人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视频资料不能看出原告殴打罗星波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上的延长审批机关应为垦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而非垦区公安局,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还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处罚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在本案中被告的告知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同一天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无殴打他人行为,不适用该法律条款。原告崔荣军诉称:1、2014年10月,罗星波等人无故推原告家待拆迁的果园,导致原告同罗星波等人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殴打罗星波左腿,罗星波也未受伤,且罗星波过错在先,但被告却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30日,《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上的延长审批机关应为垦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而非垦区公安局,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处罚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同一天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请予撤销。原告崔荣军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垦区公安局辩称:1、2014年10月3日19时许,罗星波、李江、梁永召三人在29团园五连施工修路时,误推了赵春生、李培合、刘勇在铁门关市市政规划内预计拆迁的果园,后李培合、赵春生、崔荣军三人阻止罗星波、李江、梁永召三人继续推地并对他们实施辱骂殴打,原告用木棒殴打了罗星波的左腿后跟部;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按照规定履行了延长办理案件的审批手续,对于原告所称的《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上的延长审批机关应为垦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而非垦区公安局,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由巴格吉格代派出所承办,故延长期限由垦区公安局审批符合法律规定;3、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权利,原告也明确说明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后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处罚前的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一天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垦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罗星波、李江、梁永召三人在29团园五连施工修路时,误推了赵春生、李培合、刘勇在铁门关市市政规划内预计拆迁的果园,后李培合、赵春生、崔荣军三人阻止罗星波、李江、梁永召三人继续推地并对他们实施辱骂殴打,原告用木棒殴打了罗星波的左腿后跟部。垦区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崔荣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9日送达。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已缴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崔荣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超过了法定期限30日并且《延长案件办理审批表》上的延长审批机关应为垦区公安局的上级机关而非垦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有权受理治安案件,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垦区公安局批准延长三十日,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经过调查,原告殴打他人,垦区公安局巴格吉格代派出所上报垦区公安局,垦区公安局依其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处罚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同一天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在同一天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综上,垦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荣军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疆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对原告崔荣军作出的库垦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勇审 判 员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超 搜索“”